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越城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实施办法(试行)》、《越城区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发布暂行办法》、《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涉密管理暂行办法》、《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主题词:综合  政府  信息  通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纪委、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人武部、区法院、区检察院。

越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73日印发

(共印34份) 

 

越城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越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申请人”)依法向本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严格执法、真实快捷、方便申请人知晓。

    第四条  区政府办公室作为全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责任领导和责任科室,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制度,建立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救济途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法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六)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前款(三)、(四)项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也可以依申请公开。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或本组织的有关证明。以组织名义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当面核实有关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到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受理点接受核实。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以纸质、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提出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面申请确实存在困难的,申请人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并记录在案。

    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及用途;

(三)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和获取信息的方式;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的可省略)

    (五)申请提交时间。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根据下列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申请的行政机关职能范围内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社会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时间、方式和途径;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部分公开范围的,提供可以部分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行政机关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或者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经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期限。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三方应当在收到行政机关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

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依法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审查期限内。

第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与自身有关的登记注册、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提交书面申请,行政机关查验核实权利人身份后,应当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政府主管机构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更改。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转送到有权更改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不能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应当安排其查阅相关资料,或者以复制件等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设立电子阅览室或信息查询室,便于申请人当场查阅或抄录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131日前向区政府办公室提交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其中应当包括与本单位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有关的下列内容:

    (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登记情况统计;

    (二)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处理统计;

    (三)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投诉、复议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方案;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主要事项。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行政机关上报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综合和评估,形成区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31日前公布。  

第十七条  区政府办公室设立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接受公众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及时查处违规、违法行为,并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申请人利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从事违法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越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51日起试行。

 

 


 

越城区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发布

 

第一条  为提高我区行政机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文,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命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

第三条  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高效的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属于主动公开的,应及时通过适当途径发布。

行政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发文办理的电子化,提高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的效率。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文的拟稿人在完成公文草拟的同时,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对照《条例》的要求,在发文单上注明其属性;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不予公开的理由。

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管理行为无关的内部信息归入依申请公开类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按照《条例》审查该类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第五条  公文核稿人在审核公文时,应当以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同时审核拟稿人确定的属性是否准确,不予公开的理由是否充分。如认为拟稿人确定的属性不符合《条例》的要求,应提出审核意见,由公文签发人确定。

第六条 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属性。

第七条 对联合发文,各联合发文机关应当协商确定公文属性。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当将其属性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八条 公文签发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其属性,分别编入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目录。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直接将该信息通过越城区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全文发布。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可以重新印制发文稿纸,列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三种属性;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修订现有发文稿纸。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业务流程、办事指南、统计数据、执法文书以及其他非公文类信息公开的审核,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越城区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51日起试行。

 

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涉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区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涉密管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按照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五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公开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涉密审查、管理。具体先由产生信息的本行政机关业务科(室)负责审查,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机构审定后,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确定不予公开的涉密信息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举报。对举报属实并确应公开的应予以改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布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说明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涉密信息,由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整改。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聊天室、电子公告系统、网络新闻和其他渠道发布、谈论、传播国家秘密信息。使用电子函件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利用电子函件传递、转发或抄送国家秘密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现国家秘密泄露或可能泄露时,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情况向公安部门、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公安、保密工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查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监督有关单位限期删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负责开展对本单位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制,并监督检查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各种泄密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暂行办法进行信息公开涉密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越城区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51日起试行。

 

 

 

 

 

 

 


 

越城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背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

(七)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提起、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下达、权利救济等工作程序,依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由越城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085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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